法税真改革 良心救台湾(151)—协力义务过重 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
【文/林歆芙】 2024/11/30

▲林文舟表示税审法草案第11条第2项及第12条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抵触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立法目的,有违宪之虞。
关於草案第11条,当事人就行政法院事实关系之调查,应协力为之。陈清秀教授谈到,违章案件裁罚处分之诉讼,德国立法例系「准用刑事诉讼法之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课予人民协力义务,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不自证己罪原则」,违章行为人享有保持「缄默」权利。而且违章处罚程序上,法院於审判时应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无责任推定原则),适用高度证明程度,「在有疑问时,应为有利於人民(纳税者)之认定。」草案因为考量税务违章案件在本税及罚锾处分上系统一适用「同一税务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统一并案审理」,因此将本税稽徵程序上之协力义务,亦一体适用到处罚争讼程序,导致可能发生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而使纳税者权利保障不足之现象。

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林文舟也请陈清秀教授代为提出意见,他表示草案第11条第2项关於课予当事人包括裁罚处分相对人(行政诉讼原告)在法院审理程序亦有协力义务,第12条要求原告就一切事实包括租税行政罚要件事实都应真实及完全陈述,并得以强制处分,令其提出等规定,乃违反不自证己罪原则,侵害人民基本权(人性尊严、人格权),并抵触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立法目的,有违宪之虞。

立委吴宗宪质疑∶既然已有强制律师代理,为什麽还要课予当事人的到场义务呢?此到场义务似乎转换成纳税义务人的举证义务责任,被强制到场说明,何况目前很多情况当事人不到场,也可以去计算那个税额。

蔡静玫律师表示,现行实务税捐机关经常有未尽举证责任,即要求纳税人(原告)尽协力义务之情形,建议参考刑事诉讼法改良式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在行政机关之举证责任已完竟,事实仍有不明,纳税人始有配合协力之义务。她认为资讯时代稽徵机关所掌握的课税资料,不亚於纳税人,法条设计却用旧思维角度,将纳税人之协力义务,无限上纲,不但超过举证责任方最不利是承受败诉风险的原则,而会被科处连续罚锾,甚至凌驾不自证己罪的法律原则。

立委黄国昌提出,税务案件当事人协力义务与排除不自证己罪,两者的原则相冲突时,要怎麽调和?草案第12条课予当事人协力义务,第14条排除不自证己罪的原则,第15条甚至连行政诉讼法拒绝证言的规定,全部都排除掉,这样子的侵入性是不是有必要性?这个绝对会影响到最後诉讼的胜败,未来实际案件在适用的时候,对於当事人或者纳税义务人,产生过度的侵害。

蔡朝安律师表示,草案中对纳税人协力义务的规范引发热议,建议应以《纳保法》为解释基础,确保协力义务不过度扩大,以免凌驾於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之上。特别是第12条和第14条关於强制处分的规定,建议重新评估,避免纳税人因违反协力义务承受过重惩罚,违背比例原则。

中正大学财经法律学系暨研究所教授盛子龙建议在证明标准上面,把本税跟罚款的证明标准区隔开来,本税的证明度可以因为纳税者违反协力而降低,但是在罚款的时候,基本上还是必须严格遵守处罚的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当中做区隔,很多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刘昌坪律师表示,不自证己罪,是来自於人性尊严,宪法肯定人性尊严,因此它有存在的重要性跟必要性的。不自证己罪是一个宪法上权利,怎麽能说在税法上因为要保障诚实的纳税人,所以不自证己罪原则应该退让?